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59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於10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內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頁、第39-40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1182 ,毒品編號:D104偵-1182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8-19 頁背面、第21頁、第24頁、第44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顆粒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甲醇洗下袋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顆粒 │壹包(含袋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零點貳肆公克,│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9 月7 │ │ │使用2mL 甲醇洗│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之報告編號UL/201│ │ │下袋內殘留物鑑│ │非他命 │5/00000000濫用藥物│ │ │驗) │ │ │檢驗報告(見偵字卷│ │ │ │ │ │第4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