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耀俊
- 選任辯護人
- 周志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被告
- 林弘家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被告
- 黃賓成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被告
- 風克強
- 選任辯護人
- 葉文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耀俊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各含刀殼壹枚,刀殼合計貳枚);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其中一支含刀殼壹枚)均沒收。
林弘家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各含刀殼壹枚,刀殼合計貳枚);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其中一支含刀殼壹枚)均沒收。
黃賓成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各含刀殼壹枚,刀殼合計貳枚);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其中一支含刀殼壹枚)均沒收。
風克強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各含刀殼壹枚,刀殼合計貳枚);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其中一支含刀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弘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鄭耀俊前於101 年5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金金戲院前,遭少年周○隆、卓○杰(男、分別係85 年2月生、85年7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圍毆受傷,心有未甘,欲對於少年周○隆、卓○杰等人「尋仇報復」並「討回公道」,遂於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以電話或網路即時通等方式聯絡友人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及少年王○鴻、方○元、蔡○霖(按少年王○鴻、方○元、蔡○霖3 人分別係84年7 月生、85年6 月生、85年4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王○鴻、方○元、蔡○霖涉犯本件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並向上開友人表示欲向周○隆等人「討回公道」;且約定於該日晚間11時許在王○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地址詳卷)集合,鄭耀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均依約抵赴王○鴻之上址住處(王○鴻當時即已在其上址住處)。少年林○威(男,8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涉犯本件非行部分,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則因當日晚間10時許至王○鴻家中找王○鴻,方受鄭耀俊之邀約,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前往(按因少年林○威與在新北市○○區○○街鳳鳴國小側門等候之方○元與蔡○霖並不知悉鄭耀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有持西瓜刀,故少年林○威、方○元與蔡○霖僅是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件非行,詳以下理由之論述)。鄭耀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及少年王○鴻等5 人明知西瓜刀有相當之長度,刀刃銳利,可預見於鬥毆中持西瓜刀向人揮砍,如砍到他人之手腕極有可能使該人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而如他人因此斷手的話亦不違背其等之人的本意,鄭耀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及少年王○鴻等5 人即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鄭耀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各持其等所有之西瓜刀1 支自王○鴻之上址住處出發(按上開西瓜刀合計4 支中,除了黃賓成所有之西瓜刀沒有刀殼之外,其餘的西瓜刀均有刀殼)。於當日(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許,由林弘家騎乘機車搭載鄭耀俊,風克強騎乘機車搭載黃賓成,林○威騎乘機車搭載王○鴻,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鳳鳴國小側門,與方○元、蔡○霖會合,再由林弘家騎乘機車搭載鄭耀俊,風克強騎乘機車搭載黃賓成,林○威騎乘機車搭載王○鴻,蔡○霖騎乘機車搭載方○元,一同前往尋找周○隆等人,王○鴻並在路途中撿拾鋁棒1 支當作工具。嗣於同日(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許,鄭耀俊等8 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歡喜就好社區」後門附近,見周○隆、卓○杰、林○毅(男、85年11月生)、陳○誼(男、85年12月生)、卓○廷(男、83年11月生)、辜○平(男、86年3 月生)等人(上開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上開地點聊天,隨即折返上開地點下車,由鄭耀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各手持西瓜刀1 支,王○鴻手持鋁棒1 支,林○威、方○元、蔡○霖徒手追打,周○隆、卓○杰、林○毅、陳○誼、卓○廷、辜○平見狀相繼逃跑,其中黃賓成在林○毅後面緊追不捨;嗣林○毅跑至新北市○○區○○街79號前,因前方遭車輛擋住去路,無法逃離,轉身之際,遭黃賓成揮舞中之西瓜刀砍中頭部1 刀,林○毅因而倒在地上,且頭部流血,此時林○毅的身體往左方側躺在地上,黃賓成持西瓜刀站在林○毅身體的右側,黃賓成彎腰並右手拿西瓜刀往林○毅右手腕位置由上往下揮砍,揮砍當時林○毅右手並未舉起來反抗,林○毅右手因黃賓成上開持西瓜刀揮砍之故,因而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黃賓成持西瓜刀繼砍林○毅右腳膝蓋附近的部位;此時因鄭耀俊與風克強看到黃賓成追砍林○毅,就騎機車趕至該處,看到林○毅倒在地上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風克強右手持西瓜刀站在林○毅的右側靠近其身體上部的位置,竟持西瓜刀由上往下砍林○毅的背部2 刀,導致林○毅受有多處深裂傷(背部、右前臂、右小腿及頭皮)之傷害,以及右手腕以下完全截斷之重傷害;隨後鄭耀俊等8 人不顧林○毅受有多處刀傷以及右手腕以下完全截斷之重傷害,竟未聯絡救護車將其救治,即逃離現場揚長而去。至於林○毅之友人周○隆、卓○杰、陳○誼、卓○廷、辜○平因即時逃離而未受有任何傷害,而林○毅受有上述之傷害與重傷害後,自行拿斷掉的右手掌走到亮處求救,被他人發現送醫急救後,雖經手術縫合右手掌,然目前仍遺有右手活動度很少,無法自主動作,且右手不能握合(如無法拿筷子)之結果,業已嚴重減損其右手之機能。
三、嗣警方接獲通報後,於上開案發現場查扣林○威所遺留之Sony Ericsson 黑色手機1 支(業經警發還林○威),並調閱該處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於101 年6 月7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林○威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街○號○樓住處(地址詳卷),查獲藏匿於該處之鄭耀俊、林弘家、風克強、林○威、王○鴻等人,並扣得鄭耀俊、風克強所持用之上開西瓜刀各1 支(各含刀殼1 枚);隨後另通知黃賓成、方○元及蔡○霖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又林弘家被警方逮捕與黃賓成到案之前,林弘家將其所持用之上開西瓜刀,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藏置;黃賓成則將其所用以砍傷林○毅之上開西瓜刀丟棄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之桃園大圳中,雖其於到案當日(101 年6 月7 日)13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前述圳溝找尋,仍未尋獲其丟棄之西瓜刀。
四、案經林○毅之父親林政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林○毅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林弘家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弘家於101 年6 月7 日及101 年7 月3 日偵查中承認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犯行之自白(即偵查卷第149 頁、第223 頁),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被告林弘家關於承認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犯行之自白,引為被告林弘家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林弘家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無爭執部分: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鄭耀俊之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被告黃賓成之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被告風克強之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耀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固均坦承因被告鄭耀俊前於101 年5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金金戲院前,遭少年周○隆、卓○杰等人圍毆受傷,心有未甘,遂由被告鄭耀俊於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以電話或網路即時通等方式聯絡友人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及少年王○鴻、方○元、蔡○霖,並向上開友人表示欲向周○隆等人討回公道,且約定於該日晚間11時許在王○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集合,被告鄭耀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均依約抵赴王○鴻之上址住處,且少年王○鴻當時即在已在其上址住處;少年林○威則因當日晚間10時許至王○鴻家中找王○鴻,方受被告鄭耀俊之邀約,同意一同前往找少年周○隆等人。被告鄭耀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各持其等所有之西瓜刀1 支自王○鴻之上址住處出發,於當日(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 時許,由被告林弘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鄭耀俊,被告風克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賓成,林○威騎乘機車搭載王○鴻,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鳳鳴國小側門,與方○元、蔡○霖會合,再由林弘家騎乘機車搭載鄭耀俊,風克強騎乘機車搭載黃賓成,林○威騎乘機車搭載王○鴻,蔡○霖騎乘機車搭載方○元,一同前往尋找周○隆等人,王○鴻並在路途中撿拾鋁棒1 支當作工具。嗣於同日(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許,鄭耀俊等8 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歡喜就好社區」後門附近,見周○隆、卓○杰、林○毅、陳○誼、卓○廷、辜○平等人於上開地點聊天,隨即折返上開地點下車,由被告鄭耀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各手持西瓜刀1 支,王○鴻手持鋁棒1 支,林○威、方○元、蔡○霖徒手追打,周○隆、卓○杰、林○毅、陳○誼、卓○廷、辜○平見狀相繼逃跑,其中被告黃賓成在林○毅後面緊追不捨,被告黃賓成並持西瓜刀砍斷林○毅右手掌,並砍傷林○毅右小腿,被告風克強持西瓜刀砍中林○毅背部2 刀,而被告鄭耀俊則在旁觀看等情。惟被告林弘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時被告林弘家與少年王○鴻往另一方向跟追其他人,並不在被告黃賓成對林○毅實施重傷害行為之現場,故被告林弘家與被告鄭耀俊、黃賓成、風克強就重傷害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黃賓成則辯稱:其當時確有持西瓜刀追林○毅,林○毅被汽車擋住,其舉刀原先要嚇林○毅,但林○毅竟用右手臂擋刀,其一晃神就下刀,回神後發現林○毅手臂(按應係手腕)已截斷並掉落地上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黃賓成、風克強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以:告訴人林○毅所受之傷勢似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風克強帶西瓜刀只是要嚇林○毅,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㈡惟查:
⒈上開共犯中有一人(按依被告黃賓成、風克強與鄭耀俊之供述,該人即為被告黃賓成,故雖證人林○毅不知砍其右手腕之人為何人,但本院依上開說明,認定持刀砍林○毅右手腕之人就是被告黃賓成,故本判決直接將該人載為被告黃賓成)如何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在林○毅後面緊追不捨,嗣林○毅跑至新北市○○區○○街79號前,因前方遭車輛擋住去路,無法逃離,轉身之際,遭黃賓成揮舞中之西瓜刀砍中頭部1 刀,林○毅因而倒在地上,且頭部流血,此時林○毅的身體往左方側躺在地上,被告黃賓成竟持西瓜刀站在林○毅身體的右側,被告黃賓成彎腰並右手拿西瓜刀往林○毅右手腕位置由上往下揮砍,揮砍當時林○毅右手並未舉起來反抗,林○毅右手因被告黃賓成上開持西瓜刀揮砍之故,因而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被告黃賓成持西瓜刀繼砍林○毅右腳膝蓋附近的部位;此時因另有一名共犯(按依被告黃賓成、風克強與鄭耀俊之供述,該人即為被告風克強,故雖證人林○毅不知砍其背部之人為何人,但本院依上開說明,認定持刀砍林○毅背部之人就是被告風克強,故本判決直接將該人載為被告風克強),竟仍右手持西瓜刀站在林○毅的右側靠近其身體上部的位置,持西瓜刀由上往下砍林○毅的背部2 刀,而林○毅受有上述之傷害與重傷害後,自行拿斷掉的右手掌走到亮處求救,被他人發現送醫急救等情,業經證人林○毅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並依本院之要求當庭模擬案發當時其被被告黃賓成與風克強先後持西瓜刀砍傷之上情,並經本院當庭拍攝照片在卷足憑(證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60頁,照片見同卷第77至91頁)。足徵被告黃賓成當時係在林○毅倒地時,被告黃賓成彎腰並右手拿西瓜刀往林○毅右手腕位置由上往下揮砍,揮砍當時林○毅右手並未舉起來反抗等情,洵堪認定,則被告黃賓成辯稱:其當時確有持西瓜刀追林○毅,林○毅被汽車擋住,其舉刀原先要嚇林○毅,但林○毅竟用右手臂擋刀,其一晃神就下刀,回神後發現林○毅手臂(按應係手腕)已截斷並掉落地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採。
⒉再林○毅因此受有多處深裂傷(背部、右前臂、右小腿及頭皮)之傷害,以及右手腕以下完全截斷之重傷害,亦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101 年6 月7 日、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69頁、第254 頁)以及其右手腕被砍斷後與手術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第255 至第257 頁)。再林○毅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後,雖經送醫手術縫合右手掌,然目前仍遺有右手活動度很少,無法自主動作,需長期復健6 個月,才能知道結果;右小腿垂足(腳板不能往上舉),因神經受傷,行走步態會改變,但仍能行走等情,有恩主公醫院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恩醫事字第130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與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惟參酌證人林○毅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前慣用右手,然案發後,雖經手術,其右手仍不能握合,喪失抓握能力,無法為握筆或筷子等動作,僅能以左手替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顯見林○毅右手現無法自主活動,無法做最基本的握合等動作等情,應堪認定,則其右手機能已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嚴重減損,故已生重傷害之結果,當無疑義。被告黃賓成、風克強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林○毅所受之傷勢似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即不可採。
⒊此外,復有西瓜刀2 支(各含刀殼1 枚,刀殼合計2 枚),扣案足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被告鄭耀俊與風克強所持用之西瓜刀2 支,經本院當庭以尺測量後,全長均為40公分,其中刀柄部分均為11公分,刀刃部分均為29公分,2 支扣案之西瓜刀之刀柄及刀刃均為不銹鋼材質,且刀刃之一側均已開鋒,甚為銳利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經本院該該等西瓜刀2 支拍照,且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照片見同卷第100 至103 頁)。又被告林弘家及黃賓成所持用之西瓜刀2 支雖未扣案,惟其等所持用之西瓜刀與前述被扣案之西瓜刀相仿等情,亦據被告林弘家及黃賓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倘以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手腕部位揮砍,極有將手腕砍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鄭耀俊、黃賓成、風克強與林弘家4 人對於持西瓜刀外出找被害人等人,如果與被害人等發生鬥毆衝突時,彼等有可能會拿西瓜刀出來傷害被害人等人等情,業經被告鄭耀俊、黃賓成、風克強與林弘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參以,被告鄭耀俊在偵查中明確向檢察官供稱:伊在出門前,向其他人表示此行之目的即為看可否遇到先前毆打伊之人,並給對方一點顏色瞧瞧,出門攜帶刀械之目的即係要「出草」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出草」為原住民早先時期獵人頭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足徵被告鄭耀俊、黃賓成、風克強與林弘家持西瓜刀外出找被害人等人,其等之目的實係要「尋仇報復」並「討回公道」,而非被告鄭耀俊在本院所稱的是與被害人那邊的人談和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再被告等人在「歡喜就好社區」後門附近,見到周○隆、林○毅等被害人時,被告等人即持西瓜刀,少年王○鴻即持鋁棒參與追砍或追打被害人等情,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68頁)。況少年王○鴻提供其住處作為本次犯行之集合地點,則被告4 人於上開地點集合時,衡情少年王○鴻應已知悉被告4 人將攜有西瓜刀4 支前往尋隙之事實,且其在偵查中亦供稱:其在抵達案發現場,下車時有回頭看到被告鄭耀俊、黃賓成、風克強與林弘家4 人持西瓜刀等語(見偵查卷第270 頁),而少年王○鴻仍持其在路邊所撿拾的鋁棒參與追打被害人等人(見偵查卷第270 頁),足見被告鄭耀俊、黃賓成、風克強、林弘家與少年王○鴻等人,明知西瓜刀有相相當之長度,刀刃銳利,可預見於鬥毆中持西瓜刀向人揮砍,如砍到他人之手腕極有可能使該人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卻仍執意推由被告鄭耀俊、黃賓成、風克強、林弘家4 人各持西瓜刀1 支追砍林○毅等人,而在被告黃賓成砍斷林○毅之右手腕後,被告鄭耀俊與風克強看到上情,非但沒有趕緊將林○毅送醫,反而由被告風克強右手持西瓜刀由上往下砍當時躺在地上的林○毅的背部2 刀,而被告鄭耀俊則在一旁觀看,益徵被告鄭耀俊、黃賓成、風克強、林弘家與少年王○鴻等人,對於本案持西瓜刀砍人會導致他人受重傷害確有預見,而他人因此受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則被告鄭耀俊、黃賓成、風克強、林弘家與少年王○鴻等人,確有基於不確意故意之重傷害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則被告風克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風克強帶西瓜刀只是要嚇林○毅,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亦無足取。
⒋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弘家雖持西瓜刀但未砍到林○毅,惟其與被告鄭耀俊、風克強、黃賓成共同謀議攜帶質地堅硬,刀刃甚為鋒利,朝人體之手腕揮砍,極易造成大量砍斷手腕之結果,確有預見且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林弘家亦持西瓜刀跟被告鄭耀俊等人到上址「歡喜就好社區」後門附近,且分別跟追不同之被害人,意欲替被告鄭耀俊「尋仇報復」並「討回公道」,顯見被告等人係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其等重傷害被害人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之說明,被告林弘家應對於其他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負共犯之責,亦無疑義。是被告林弘家與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林弘家並未跟追林○毅,被告黃賓成對林○毅為上開重傷害行為時,被告林弘家並未在現場,應不能構成重傷害罪之共犯云云,顯不足取。
⒌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俊耀、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及少年王○鴻雖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聯絡,已經認定如前,惟就少年林○威、方○元、蔡○霖是否同具重傷害之未必故意部分,本院查:少年林○威該日乃因下課後至少年王○鴻家中找王○鴻,方接受被告鄭俊耀之邀約同意一同赴約一節,業據少年林○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且核與被告鄭俊耀於偵查中陳稱少年林○威乃王○鴻約來之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又少年林○威、方○元、蔡○霖並未攜帶兇器到場,且其等在偵查中均供稱: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耀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有持西瓜刀,後來看到之後,知道事態嚴重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68 頁、第26 3頁、第265 頁),因此尚難斷定少年林○威、方○元、蔡○霖已明瞭知悉被告鄭俊耀等人確有持西瓜刀欲對被害人為重傷害之未必故意,自難認定少年林○威、方○元、蔡○霖與被告等人同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少年林○威、方○元、蔡○霖亦為本件重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林○毅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後,雖經送醫手術縫合右手掌,然目前仍遺有右手活動度很少,無法自主動作,其案發前慣用右手,案發後,雖經手術,其右手仍不能握合,喪失抓握能力,無法為握筆或筷子等動作,僅能以左手替代等情,迭如前述,顯見林○毅右手現無法自主活動,無法做最基本的握合等動作等情,應堪認定,則其右手機能已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嚴重減損,故已生重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鄭俊耀、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被告鄭俊耀、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4 人與王○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之上開犯行,除了發生林○毅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之重傷害結果之外,尚使林○毅因此受有多處深裂傷(背部、右前臂、右小腿及頭皮)之傷害,惟被告4 人之上開使林○毅因此受有多處深裂傷(背部、右前臂、右小腿及頭皮)之普通輕傷害,衡情顯係被告等人主觀上基於單一重傷害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普通傷害行為,應被彼等所為較重之重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等人所為之此部分普通輕傷害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述明確,雖所犯法條欄並未引出法條,而本院亦未告知被告所涉犯之此部分普通輕傷害罪名,惟因此部分普通輕傷害犯行業經其等所犯之重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如前,故並未影響被告與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與辯解權,亦予敘明)。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林弘家、風克強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王○鴻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林弘家、風克強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林○毅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林弘家、風克強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鄭耀俊、黃賓成為上開犯罪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㈢另被告林弘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鄭耀俊僅因與周○隆先前有圍毆之嫌隙,即逞兇邀約他人為本件犯行;被告林弘家、黃賓成、風克強則與告訴人林○毅無任何嫌隙,僅因被告鄭耀俊招請即為本件犯行,及被告黃賓成之犯罪手段殘忍,持銳利之西瓜刀恣意砍斷告訴人林○毅之右手腕;而被告風克強竟於告訴人林○毅之右手腕被砍斷後,持西瓜刀再砍告訴人林○毅之背部2 刀,被告鄭耀俊則在旁觀看,甚為冷血;且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俊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就被告林弘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就被告黃賓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就被告風克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西瓜刀2 支(各含刀殼1 枚,刀殼合計2 枚),各為被告鄭耀俊、風克強所有,供其等持以犯本件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在本院供述在卷,依「共同犯罪,共負其責」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在主文欄各被告所犯重傷害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2 支(其中一支含刀殼1 枚),各為被告林弘家與黃賓成所用,供其等持以犯本件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等在本院供述明確,上開西瓜刀2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同犯罪,共負其責」之法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在主文欄各被告所犯重傷害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少年王○鴻所持用之鋁棒1 支,為其於前往上開地點之途中隨手拾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該物顯非少年王○鴻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