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已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期間內涉犯數次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坦承犯罪,深感懊悔,因聲請人單親家庭的年邁母親必須接替聲請人每週接送外祖父至醫院洗腎3 次,體力負荷不了,聲請人所犯亦非重大案件,無串供之虞,且案情明朗,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是否已經坦承犯行?案情是否明朗?是否進行串證?在外有無要事待辦?並無直接關聯。本件被告於短期間內為本案犯罪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之虞,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反覆為之,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