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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明宏賴邦元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3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曾冠祺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史奎謙律師

      鄭 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依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邦公司)之業務經理。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段3小段21之2 、3 地號之土地上推出「長虹春曉」預售屋建造工程,並將該案樣品屋之設計建造及房屋銷售業務委由依邦公司負責。適告訴人乙○○與其男友曾冠棋一同前往看屋後,於93年12月23日與長虹公司簽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之價格,訂購A1棟7 樓總坪數61坪之房屋1 戶。嗣曾冠祺認為依邦公司與長虹公司有利用虛灌坪數之樣品屋欺矇告訴人之不實行為,於94年1 月4 日、5 日2 次到上址測量樣品屋之面積,復於同年1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適見被告甲○○指揮挖土機司機欲拆除上開樣品屋,曾冠棋即以電話召喚告訴人到達上址,欲共同阻止被告拆除樣品屋之行為。被告明知告訴人欲進入上開樣品屋內,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推擠樣品屋鋼製大門,以防阻告訴人乙○○進入樣品屋內,致乙○○手臂遭大門夾傷,受有右上臂3 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 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10415 號處分不起訴,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3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又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1號處分再議駁回,因而偵查終結且確定,而自訴人就同一事實之案件,於95年10月4 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