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犯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63號判決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贓物罪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並於89年10月23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包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甫於90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2 月25日,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90年9 月15日,應予更正)。其竟不知悔改,在台灣士林地發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江坤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於95年3月10日在該署偵查庭為證人,經依法具結後,為迴護江坤河並使之脫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次偵訊中,就江坤河之驗尿瓶是否遭置入海洛因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伊於分局採尿過程中,趁江坤河驗尿瓶還未蓋上之際,將藏於內衣裡之海洛因置入該驗尿瓶中等語而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有台灣士林地發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江坤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3 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為憑,且江坤河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為可待因23507ng/ml,嗎啡35704ng/ml,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6 日出具編號CH/2005/9093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1 份可按。而尿液如係直接摻入海洛因,應僅有海洛因與乙醯可待因雜質,不會有嗎啡與可待因代謝物存在,亦有上開公司95年3 月27日出具臺檢藥檢字第玖伍參貳貳柒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以資參照,故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甲○○因另案被告江坤河代付其產檢及生產等費用而欲掩護江坤河所涉犯施用毒品之罪刑,竟於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具結為虛偽之證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任意虛捏情詞,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 清 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