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塑膠分裝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塑膠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住處,以火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另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0.09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
㈢扣案之針筒4 支及塑膠分裝杓1 支。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