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26日晚上7 至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4巷14號2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其為本院通緝之時間為96年9 月11日,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 個均為陳明星所有(另為檢察官起訴在案),業為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第2439號、第2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核與被告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