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犯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案入監執行,並於92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4日,又再犯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部分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18日11時許,攜帶非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及文具剪各1 支,至臺北市○○區○○里○○街○段301 號前,先持大型螺絲起子撬開甲○○之妻楊寶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15 18-MU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再以文具剪將該車防盜器線路剪斷後,撿拾路邊石塊擊破該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前揭文具剪剪斷車內行車電腦、DVD 音響主機之線路,竊取該車之DVD 音響主機(含液晶螢幕)及行車電腦各1 部。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採獲指紋送鑑定結果為乙○○之指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訴遭竊盜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警方接獲報案後,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粉末法對於該車儀表板、車門把手等處採證,在遭破壞之儀表板採得可疑指紋3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之指紋與被告乙○○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6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0960048783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又被告攜帶之大型螺絲起子、文具剪,雖未扣案,然既可撬開汽車引擎蓋,並能將音響、行車電腦之線路剪斷,顯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至於被告使用之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塊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持石塊砸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其所持之石塊,難論以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同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較重,及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不勞而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雖為刑法第321 條之罪,然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大型螺絲子、文具剪各1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器械為其家裡的,非伊所買等語,堪認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