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乙○○、甲○○,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被告等行竊時由被告丙○○持被告乙○○所有之鐵撬行竊,該鐵撬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有竊盜犯罪前科,及被告乙○○、甲○○、丙○○3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