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李秦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