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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李秦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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