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第2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2 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分裝勺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