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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暨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3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9 日以94年度湖簡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31日,因缺錢花用,在報紙上得知收購帳戶之廣告,乃以該廣告所留存之電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聯絡出售帳戶事宜,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 月5 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 巷15號附近之麥當勞,以每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先以其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35 號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臺新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出售並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約30幾歲之成年男子而取得3,000 元之代價,再於翌日 (6 日), 分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75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新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補辦提款卡後,再將臺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同一成年男子,復取得3,000 元之代價。該成年男子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於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一空。嗣甲○○、乙○○等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0號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臺新銀行96年7 月20日臺新作文字第9609917 號函所附被告丙○○於臺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臺北富邦銀行96年7 月23日北富銀汐字第072 號函所附被告丙○○於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0號偵查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03 號偵查卷第12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係見報紙刊載承租銀行帳戶之廣告,即與不詳姓名、年籍、地址之成年女子電話聯絡販賣銀行帳戶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出售帳戶,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緊接之2 日內,分別將上開2 帳戶之提存工具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再上開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雖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為12萬5 千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96年度偵字第13203 號),經核與本件起訴被告丙○○所涉關於被害人乙○○部分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詐欺│被害│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帳│詐得金│
│號│時間│人  │        │          │號    │額(新│
│  │    │    │        │          │      │臺幣)│
├─┼──┼──┼────┼─────┼───┼───┤
│1 │96年│李忠│甲○○接│96年6月6日│臺新銀│2萬5千│
│  │6月6│諺  │到姓名不│下午4時16 │行2084│元    │
│  │日上│    │詳之自稱│分        │100003│      │
│  │午9 │    │臺中地檢│          │0977號│      │
│  │時30│    │書記官之│          │帳戶  │      │
│  │分  │    │女子電話│          │      │      │
│  │    │    │,佯稱其│          │      │      │
│  │    │    │個人資料│          │      │      │
│  │    │    │已遭不法│          │      │      │
│  │    │    │集團冒用│          │      │      │
│  │    │    │其名義開│          │      │      │
│  │    │    │立人頭帳│          │      │      │
│  │    │    │戶,乃依│          │      │      │
│  │    │    │指示操作│          │      │      │
│  │    │    │匯款。  │          │      │      │
├─┼──┼──┼────┼─────┼───┼───┤
│2 │96年│陳姿│乙○○接│96年6月7日│臺北富│10萬元│
│  │6月7│伶  │到姓名不│晚上11時28│邦銀行│      │
│  │日晚│    │詳之女子│分        │728168│      │
│  │上10│    │電話,佯│          │117039│      │
│  │時  │    │稱其網路│          │號帳戶│      │
│  │    │    │交易出現│          │      │      │
│  │    │    │問題,乃│          │      │      │
│  │    │    │依其指示│          │      │      │
│  │    │    │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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