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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楊得君莊明達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婚友社介紹認識甲○○後,明知本身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6 月9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41號14樓之10健康人生科技有限公司內,偽以與甲○○締結婚姻為由,向甲○○佯稱投資事業急需資金週轉。被告為取信於甲○○,相約在貴隆餐廳舉行喜宴,及交付發票人為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使甲○○陷於錯誤,變賣所有股票,於同年月11日匯款97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子葉明長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內。復於同年8 月間,被告又向甲○○佯稱雙方已是夫妻關係,有不動產公司要購買台北縣八里鄉之土地,要準備1,600萬元投資,尚缺資金400 萬元等語。被告為取信甲○○並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為94年3 月20日,面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以其所以不動產向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於同年8 月12日將390 萬元銀行本票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存入葉明長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所交付上揭本票及支票屆期不獲兌付,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本票2 紙、結婚證書、支票4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託收票據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分別借得款項97萬元及390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在貴隆餐廳帶告訴人跟朋友吃飯,將他介紹給朋友,並不是要結婚的意思。伊第一次向告訴人借97萬元是因為伊生意要週轉,之所以指定匯入葉明長帳戶是因為伊帳戶是拒絕往來,第二次係因德安不動產公司有土地要買賣跟他借390 萬元,390 萬元存入伊兒子葉明長帳戶,伊再提領200萬元給德安仲介,另外190 萬元自己週轉。伊跟告訴人借錢時確實有跟他說借錢給不動產公司買土地紅利很高,如果紅利拿得到,伊就會分給他,如果紅利分不到,伊也會每個月給他3 萬元的利息,但後來德安倒了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準此,雖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節,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之外,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確於93年6 月9 日,向告訴人借款97萬元,並由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其子葉明長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內,被告並提供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於同年8 月間,被告復向告訴人甲○○借款400 萬元,告訴人遂於同年8 月12日將390 萬元銀行本票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存入其子葉明長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並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為94年3 月20日,面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嗣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本票及支票屆期均不獲兌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見95年度偵字第12546 號卷第5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 頁、第11頁)指述相符,並有本票1 紙(附於95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8 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附於同上他字卷第11頁)、告訴人甲○○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 乙份(附於同上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乙份(附於同上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中華商業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乙份(附於同上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支票1 紙(附於同上他字卷第19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在6 月11日早上說要跟我結婚,並叫我去買結婚證書。又叫我把錢匯給他週轉,說錢匯給他,他才願意結婚,所以我就錢匯到他兒子葉明長帳戶裡,我共匯了97萬元... 。」(見95年度偵字第12 546號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93年5 月間才認識被告,為何在6 月就借97萬元給被告?)...在93年6 月11日的時候他說要跟我結婚,我才願意借錢給他... 。」(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惟嗣即改稱:「(被告有無明白跟你求婚?)他說要跟我結婚,但沒有跟我求婚,但我說我們作伴就好了,沒有說要結婚。」、「(被告向你借97萬元,跟你要跟被告結婚,這2 件事情是否有對價關係?)沒有,我是想說我只是借錢給他3 個月週轉。」,復稱:「(為何你相信97萬元可以要得回來?)我沒有想那麼多,也不是要藉97萬元要被告跟我結婚,我是想說大家將來可能要一起作伴,他現在有困難,我就借他週轉。」(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你借錢給他是因為要賺利息、還是因為他對你很好、或是被告說你不借錢給他就不跟你辦結婚登記,或者其他理由?)因為我自己想,3 個月週轉一下,被告說成交之後仲介會給他400 萬元,我就可以拿到錢了,我純粹因為與被告感情很好,所以借錢給他週轉。」(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等語。是核告訴人之指述,就被告是否曾以締結婚姻為由,要求告訴人借予上開款項乙節,先稱因以為被告欲與其結婚始借款予被告,嗣於本院時則改稱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約定,僅因被告需錢週轉始借款予被告,是其先後所陳,指述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實。

(四)又縱令被告曾允諾將與告訴人結婚乙節屬實,然交往中之男女對於未來雙方終身大事有所規劃與期待,乃極為正常之事。且結婚畢竟為人生中至關重要之事,其對將來雙方之生活及事業影響甚鉅。因此男女朋友是否進一步締結婚姻,其所需考慮者除雙方是否確具有真摯之情愛基礎維繫外,彼此間個性與生活習慣是否相契合莫不為決定終身大事之重要考量因素。因之,對於男女於交往期間,其一方如曾對他方允諾於將來結婚,縱其嗣後未履行結婚之承諾,仍應審慎查究其未履行結婚承諾之原因所在,實難僅因他方對結婚之期待落空,即據以反推其自始即有不欲與他方結婚之意思。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無明白跟你求婚?)他說要跟我結婚,但沒有跟我求婚,但我說我們作伴就好了,沒有說要結婚。」(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結婚證書在你那裡,為何6 到8 月時你都沒拿去登記?)被告也沒有說要登記,我也想說大家作伴就好了,不需要結婚。」(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是告訴人既無欲與被告結婚,益徵被告並無以結婚為誘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可能。

(五)再查,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拿新店市的房屋向華泰銀行貸款,約定房屋貸款利息是被告支付,被告並未每月給付,有時付1 萬5 千元,有時付2 萬元,被告之前匯入華泰銀行之款項,到目前為止還夠付房貸利息(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 頁)等語。而觀之卷附之告訴人甲○○所有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該帳戶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共有23筆由被告匯入之款項,且款項之金額1 萬元至五萬元不等,苟被告果有不法得財之意圖,及詐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於詐得金錢後即不予理會,何庸給付前開利息予告訴人?是核被告之舉措已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一旦詐得財物後,即避不見面之常情已屬有間。

(六)末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一次向告訴人借97萬元是因為伊生意要週轉,第二次係因德安不動產公司有土地要買賣跟他借390 萬元,伊跟告訴人借錢時確實有跟他說借錢給不動產公司買土地紅利很高,如果紅利拿得到,伊就會分給他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第一次跟你借錢,有無說目的?)他說他作珍珠粉,需要資金週轉,叫我借他100 萬元,我說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他就叫我賣股票,所得97萬就借給他,匯到他的兒子葉明長帳戶中。」、「(第二次被告有無說借400 萬目的為何?)他說他有一個德安仲介的朋友在八里要買一塊地要2 億元,他說仲介的朋友跟他借2000萬元,他只有1600萬元,還缺400 萬元,叫我借他400 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他叫我將我的房子拿去貸款借他。」(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經濟狀況已經不佳,並明白告知告訴人借款係為週轉,是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明知此情,仍借款予被告,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你借錢給他是因為要賺利息、還是為他對你很好、或是被告說你不借錢給他就不跟你辦結婚登記,或者其他理由?)因為我自己想,3 個月週轉一下,被告說成交之後仲介會給他400 萬元,我就可以拿到錢了,我純粹因為與被告感情很好,所以借錢給他週轉」(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等語。而該借款亦未與被告約定利息,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急需用款而基於情誼借予款項,則縱嗣後被告簽發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所辯情詞,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尚存有合理可疑,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仍僅能形成被告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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