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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杜惠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87 號、第1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因陳子棋欲透過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遂於民國95年9 月15日,由乙○○駕駛車號4656–MS號車搭載綽號「阿三」,與乙○○駕駛之車號3400–DR號車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十八標高速公路下見面,惟至該處塞車人多,乙○○、陳子棋乃分別駕車轉往「至善天下」社區,綽號「阿三」於該處因有事下車離去,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 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交與乙○○,請乙○○代為交給陳子棋,另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予乙○○,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收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因時值下雨,乙○○即駕車駛往台北市○○路附近,擬在山區交付上開毒品予陳子棋,陳子棋乃駕車尾隨。乙○○駕車行經台北市○○街27號時發現樓下未關門,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夜間7 時30分許,要求陳子棋在附近等待(陳子棋涉嫌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即乘機侵入臺北市○○區○○街27號5 樓甲○○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指甲修剪組1 組、汽車鑰匙2 副(含遙控器)及銅板新臺幣(下同)845 元得逞,於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甲○○發現報警處理,乙○○乘機逃逸,並以電話請陳子棋駕車載其離去,經員警於攔檢點攔下該車逮捕乙○○。經乙○○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號4656–MS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 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毒品分裝袋80個、取用毒品用之吸管勺子1支,並起出竊得之指甲修剪組及銅板845 元(汽車鑰匙含遙控器則已逸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關於竊盜部分,並有被害人甲○○證稱:95年9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自台北市○○街27號4樓上5樓時,發現被告站在5樓門前正欲離去,因覺有異乃欲抓被告,被告卻掙脫逃逸,經其清查發現失竊指甲修剪組1組、汽車鑰匙2副(含遙控器)及銅板845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787號卷─下稱11787號卷,第5頁背面),及證人陳子棋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各開1部車,被告叫其在樓下等,稱說要上樓找朋友,不久即聽聞有人喊抓賊,因其有吸毒即趕快離開,後來被告要求其回頭載他等語(11787 號卷第44頁、第45頁),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按(11787 號卷第25頁、第26頁),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關於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經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5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736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1788 號─下稱第11788 號卷,笫56頁、第58頁),並據被告稱:當天其與綽號「阿三」約在「至善天下」,並與陳子棋約在十八標的橋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阿三」要給陳子棋,毒品海洛因係「阿三」見其心情不佳送其施用,因為當天塞車人很多,乃叫陳子棋跟車至「至善天下」,「阿三」有事在該處先下車,要其將毒品轉交陳子棋,因當時下雨,乃開車到中社路附近,想在山上交給陳子棋,因看到明溪街27號樓下門未關乃想進入看看等語(11787 號卷第53 頁 、本院96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子棋證稱:其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表示沒有,但稱他朋友有毒品,所以向被告之朋友購買毒品施用,當時開2 部車,被告表示要上樓拿東西,要其看到警察時用無線電通知,其以為被告是上樓拿毒品,後來其聽到抓賊,因其有施用毒品即趕快離去,毒品係在被告之車上查獲等語(11787 號卷第44頁、第45 頁) ,互核相合,顯見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阿三」給予被告,但被告自陳尚未施用,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三」託被告轉交陳子棋,於被告持有中遭查獲,並非被告欲供其本人施用,被告此部分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得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此外復有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 罪,係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到庭論罪時,予以更正係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經查獲,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 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其中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1 個,雖為被告持有中經查獲,但係用來盛裝綽號「阿三」轉交予陳子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諭知沒;另1 個包裝毒品海洛因之袋子,係「阿三」用來盛裝送予被告之毒品海洛因所用,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分裝袋80個、取用毒品用之吸管勺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0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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