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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1月6 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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