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 月10日上午2 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39號統一便利超商,甲○○、乙○○進入佯稱要購買大量物品,先由乙○○持不明兇器押店員丙○○至地下室倉庫內,並控制其行動致使不能抗拒,隨即甲○○在櫃檯收銀機內取走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電話儲值卡及遊戲儲值卡乙批(約值5 萬9000多元)等物。未幾甲○○離開現場,乙○○在地下室知悉甲○○離開亦跑離現場,所得贓物均由甲○○使用。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因上開條文明訂法院管轄乃屬土地管轄,則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位在臺北縣土城市,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縱對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有考核督導之權限,惟此乃屬司法行政範疇,而非認定管轄權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87年上易字第82號、87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甲○○、乙○○之住所均在基隆市中正區,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見第11501號偵查卷第12頁、第7743號偵查卷第177 頁)。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共同犯罪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9號,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憑。㈡本件起訴時,於96年11月6 日繫屬本院,被告甲○○因另案之毒品案件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三月(96年10月30日入監、9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被告乙○○因另案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亦在上開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六月(96年10月30日入監,97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係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3號,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縱對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有考核督導之權限,惟此乃屬司法行政範疇,而非認定管轄權之依據,是被告等於起訴當時之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內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之住居所、犯罪地及起訴時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本件則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