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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一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一號前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街十一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回覆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一號前為警查獲,其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涉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等,均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並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將被告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點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甲○茂辰九十二毒偵七七四字第五五五八號函及蓋用於該函文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文可查,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即入台灣台北監獄受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仍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並未外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可稽,足認被告之所在地應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台灣台北監獄,該處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亦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再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處所不明,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於起訴時既均非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被告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該院提起公訴,自於法不合,原審因而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灣台北監獄之地理位置雖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隨時考核監獄,自亦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權所及,且該署均定期至臺灣台北監獄提解人犯,並無提訊之困難,亦無移轉管轄之必要,而認原審判決不當,然查法院就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章法院之管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已就法院土地管轄範圍,明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縱對臺灣台北監獄有考核督導之權限,惟此乃屬司法行政範疇,而非認定管轄權之依據,況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無對臺灣台北監獄有考核督導之權限,又從何據以認定對羈押於該監獄之人犯具有管轄權,是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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