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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因上開條文明訂法院管轄乃屬土地管轄,則臺灣士林看守所位在臺北縣土城市,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縱對臺灣士林看守所有考核督導之權限,惟此乃屬司法行政範疇,而非認定管轄權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92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515 巷8 號2 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29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地係臺北市○○區○○街萬龍大旅社206 房,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之住所、犯罪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萬華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㈡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時(96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被告因另案之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第19頁),而臺灣士林看守所地址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3號,依首揭判決見解,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縱對臺灣士林看守所有考核督導之權限,惟此乃屬司法行政範疇,而非認定管轄權之依據,自無足認被告甲○○於起訴當時,其所在地係於本院之轄區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犯罪地及起訴時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然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地既均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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