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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謝靜恆周明鴻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1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95年10月17日,業因本案撤銷)。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4年10月14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吳黃映雪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43巷19號空地之白鐵質水桶1 個,得手後以新臺幣31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嗣為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因上開條文明訂法院管轄乃屬土地管轄,則臺灣臺北監獄位在桃園縣,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縱對臺灣臺北監獄有考核督導之權限,惟此乃屬司法行政範疇,而非認定管轄權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87 年 上易字82號、87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之住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鄰○○路○段213 號7 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竊盜之行為地係彰化縣彰化市○○○路143 巷19號空地,亦有起訴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係在彰化市,而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㈡本件起訴時(95年3 月14日繫屬本院),被告因另案之毒品案件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1月(刑期自94年10月20日至96年7 月19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而該臺北監獄地址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依首揭判決見解,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縱對臺灣臺北監獄有考核督導之權限,惟此乃屬司法行政範疇,而非認定管轄權之依據,自無足認被告甲○○於起訴當時,其所在地係於本院之轄區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犯罪地及起訴時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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