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6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為本院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3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空塑膠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在卷與扣案可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且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滿足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各具獨立性而各構成一施用毒品罪責。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被告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空塑膠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