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暨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8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89年5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提起公訴,而於91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與本院於91年4 月4 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於93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至強制戒治部分則先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4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2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94年間車禍造成右手臂上方鎖骨骨折,神經斷裂,為求止痛,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遂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22日止,在臺北縣三芝鄉○○街9 巷3 之1 號6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摻入海洛因及水施打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每2 、3 日1 次,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6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在上址,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未果,惟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2 月26日下午6 時許,警方通知甲○○調查他案,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9日CH/2007/3078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629 號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894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89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提起公訴,而於91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與本院於91年4 月4 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於93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先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再於92年4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本件被告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22日止,每2 、3 天1 次,反覆延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因94年間車禍造成其右手臂上方鎖骨骨折,神經斷裂,為求止痛所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有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基於上開原因反覆延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自96年2 月7 日以後至96年2 月22日施用海洛因部分,惟該部分與上開起訴書敘及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於5 年後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之目的係因右手臂上方鎖骨骨折,神經斷裂,為求止痛所為,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暨其智識程度、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