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先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89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14號提起公訴,為本院於88年7 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於91年4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1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笫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3 月3 日。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某網咖店內,以注射針筒摻入海洛因及水施打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6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2 月15日CH/2007/2054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又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先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89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14號提起公訴,為本院於88年7 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於91年4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1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品案件,本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笫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3 月3 日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於5 年後3 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其施用毒品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暨其智識程度、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