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第106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
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美娜水伍瓶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
二、證據:被告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 日、96年4 月4 日、95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21590 號鑑定書、扣案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美娜水5 瓶及注射針筒1 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罪 名 │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 │1 │95年11月14日│台北縣淡水鎮│施用第一│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 │ │下午1 時許 │清水街93號1 │級毒品 │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 │ │ │樓 │ │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 │ │ │ │ │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美娜水伍瓶及注射針筒│ │ │ │ │ │壹支均沒收。 │ ├──┼──────┼──────┼────┼───────────┤ │2 │96年3 月22日│臺北縣淡水鎮│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晚上10時30分│鼻頭街18之6 │級毒品 │徒刑伍月。 │ │ │許為警採尿前│號 │ │ │ │ │5 日內某時 │ │ │ │ ├──┼──────┼──────┼────┼───────────┤ │3 │96年5 月3 日│臺北縣淡水鎮│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下午6 時30許│鼻頭街18之6 │級毒品 │ │ │ │為警採尿前5 │號 │ │ │ │ │日內某時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