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1 日 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66 巷3 號1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於96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3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 重0.23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淨重0.23公克),亦有該局96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57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係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證已明,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矯治而仍不知悛悔,再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次觀察、勒戒之教訓而知警惕悔悟,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減得之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又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2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鏟管1 支雖經公訴人聲請沒收,惟被告否認該物係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陳稱係鏟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確係充為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