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 月29日、89年3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以94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於96年2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3日某時,在其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55 巷8 號8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5 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4日編號CH/2007/5066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 月29日、89年3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於96年2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書、94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係五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自96年5 月13日至96年6 月18日,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96年5 月14日本件犯罪被查獲後至96年6 月18日止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得單憑被告自白而遽認其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施用毒品者,在當次被查獲移送偵辦前之多次施用行為,各行為之間如合於時空緊密連接之關係,自得以包括的一罪(接續犯)論之,然如行為人施用毒品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羈押或交保釋放,則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爾後再有施用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施用行為即不能以包括的一罪(接續犯)論之,蓋如不作如是切割,恐有容許行為人於被查獲釋放後仍可繼續施用之嫌,自非遏止當前毒品氾濫之策。是被告既於96年5 月14 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應知警惕,故其於被查獲後再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難認與本件犯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