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罪刑確定,於92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資對照),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上開前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部分,經判處罰金2 萬元,肇事逃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如上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可資對照,被告本次再犯酒後駕車雖罪無可逭,然與第一次酒後駕車被處罰金2 萬元執行完畢後相隔已逾三年,如依檢察官聲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不得易科罰金,似嫌過重。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非但不顧自己精神狀況及自身安全,更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安危,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