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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罪刑確定,於92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資對照),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上開前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部分,經判處罰金2 萬元,肇事逃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如上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可資對照,被告本次再犯酒後駕車雖罪無可逭,然與第一次酒後駕車被處罰金2 萬元執行完畢後相隔已逾三年,如依檢察官聲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不得易科罰金,似嫌過重。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非但不顧自己精神狀況及自身安全,更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安危,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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