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875 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 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U7-21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道(往三重方向)時,原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RXX--855號輕型機車之前車頭,使甲○○因而受有下嘴唇裂傷(2 ×0.2 公分)及臉部多處擦傷(1 ×0.3 公分、2.5 ×0. 5公分、1 ×1 公分、1 ×1 公分)、雙膝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脫位(3 級動搖度)與右上顎側門牙移位(3 級動搖度)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士交簡字第875 號卷第6 至7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