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判刑、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求刑有期徒刑3 月,尚屬妥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