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事實部分增列:甲○○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6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⑵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刑法第49條已經修正刪除前罪依軍法裁判不是用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