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堅稱本件係臨時起意,並無竊盜之習慣,參之被告所辯其當時係休假騎機車遊陽明山,因機車油不足,而於小解後,發現汽車鎖孔未封閉,始生行竊之犯意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於本件竊盜之際,係基於竊盜犯罪之習慣而為,是公訴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