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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