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1 個及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空分裝袋156 個及行動電話3 個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