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 │ 主 文 │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從刑│ ├──┼─────────┼────┼───────────┤ │1 │96年1 月26日晚7時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級毒品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溯4 日內某時 │ │ │ ├──┼─────────┼────┼───────────┤ │2 │96年8 月4 日凌晨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 │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級毒品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回溯4 日內某時 │ │捌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 │3 │96年8 月31日為警採│施用第二│有期徒刑玖月 │ │ │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級毒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