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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冒名徐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為徐菘良,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高速公路橋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以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取高速公路局所有之電纜線1 捆,再於同日18時40分,以同一手法,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號旁,竊取韡德工程行所有之電纜線2 捆,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韡德工程行員工丙○○所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及老虎鉗1 支扣案可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竊盜之老虎鉗1 支,可剪斷電纜線,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偷竊謀利,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為警查獲後竟冒名應訊以圖卸責,嗣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1 支,依前揭事證,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查獲後,冒名其兄徐菘良之名應訊,檢察官雖以「徐菘良」之名起訴被告,惟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自承其於偵查中係其冒用「徐菘良」姓名應訊,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指紋卡片,經送鑑定之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0970017355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即是檢察官偵查起訴所指之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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