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43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二人為兄弟,緣丁○○與甲○○前因土地問題時生糾紛,於民國96年1 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187 號後方空地,因認甲○○於該處向他人惡意中傷而發生爭執,詎丁○○竟心生不滿,見其與甲○○間設有一綁有看板之鋁梯上堆置石塊,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該鋁梯致其上堆置石塊掉落而砸傷甲○○,造成甲○○受有左小趾2 ×1.8 公分瘀腫之傷害,旋經甲○○返家並報警處理,迨員警乙○○據報前往處理,經丁○○聯絡其兄丙○○前來,並要求查看甲○○所受傷勢,嗣於甲○○向其二人出示所受傷勢後,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上開空地,以手指向甲○○並以「…你怕老婆,你沒有用啦,沒有能力啦,沒能力啦,沒有用啦,沒能力啦,像你這種的沒有用啦,禁不起別人說,男人做到這樣,會被吐口水啦,吐口水,我跟你說。(臺語)」等語大聲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及丙○○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丁○○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言詞,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推倒置有石塊之鋁梯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前開內容之言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另被告丁○○則辯稱: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並非石塊所砸傷云云。經查:被告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前開處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言詞,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及96年5 月21日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上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審理中當庭播放以供被告丙○○辨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應非虛言,是被告丙○○確曾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無訛。又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甲○○謾罵等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甲○○,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雖係在臺北市○○區○○街2 段187 號後方空地,然依卷附之翻拍照片觀之,上開空地鄰近道路,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足見被告丙○○為上開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推倒置有石塊之鋁梯致其上堆置石塊掉落而砸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 月23日出具之甲種診斷書、所受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丁○○雖稱當日推倒鋁梯之際告訴人甲○○並未在旁等語,然為告訴人甲○○所否認,而被告丁○○於96年3 月13日警詢中供稱:「因為甲○○製作看板說土地有糾紛,讓別人不敢買我的房子,而且有人來看房子他又對買家用言語不實中傷我,我在屋內聽到他正跟買家在對話,所以我才出去跟他理論,並將他所置放之看板推倒…」等語,且依被告丁○○所指告訴人甲○○所在之位置,核與現場照片所示鋁梯位置間隔有一部車輛,觀諸該鋁梯所在位置鄰近被告丁○○之房屋,亦經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是被告丁○○如何聽聞告訴人甲○○與他人對話即有疑問;另被告丁○○雖稱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甲○○自行加工所致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告訴人甲○○所指訴之犯罪時間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均為96年1 月23日,觀諸告訴人甲○○於96 年1月23日員警到場處理之際確受有上開傷勢,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認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應非虛言。又被告丁○○於偵審中並不否認於推倒上開鋁梯之際其上確置有石塊,是其就推倒該鋁梯因其上石塊掉落而砸傷他人之情事,自得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徵諸被告丁○○於本院97年5 月19日審理中供稱:「(問:看板在事發之前已經擺在那邊多久?)96年1 月23日前好幾個月。」、「(問:96 年1月23日前有無曾經去把看板推倒過?)無。」、「(問:當天為何去把看板推倒?)因當天有人家來看房子,甲○○又出來跟人家講我們的壞話,所以我才出來與甲○○理論,我很生氣,就把看板推倒。」等語,足見其就上開行為所致傷害告訴人甲○○之結果,本得預見其發生,其仍有意使其發生,自難謂無犯罪之故意。是被告丙○○及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丁○○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丁○○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及丁○○僅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丁○○並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甲○○受傷,而被告丙○○經接獲通知到場竟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甲○○,渠等復於犯後狡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甲○○,及其二人之品行、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序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及丁○○所為本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