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於95年11月13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嗣經確定。乙○○仍不能悔改,其因工作機會,發現位於臺北市○○區○○路260 巷66號之信雄汽車修理廠,有避震鋼板及挖土機惰輪,無任何門禁看守,唾手可得,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竊取加以出售即可得款花用,乃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凌晨1 時許,央得表弟陳建華協助,由乙○○駕駛陳建華所有車牌號碼2A-4959 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陳建華前往,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建華負責把風,乙○○徒手竊取避震鋼板6 組及挖土機惰輪1 個,2 人得手後即將贓物放置於所乘車輛之後車廂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信雄修理廠內之員工阮逸誠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建華自白、證人阮逸誠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上開失竊物亦經阮逸誠確認為失竊贓物後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此外,復有上開失竊物放置於前開2A-4959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照片為佐證(見偵查卷第3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陳建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云云,然該法條所保護者乃人民居住之安全,因此所謂「住宅」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建築物」者,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竊取上開物品之地點,為甲○○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場,該修理場並無大門之設置,進入修理場先是一片空地,接著為架有鐵皮天花板及牆壁之棚子約壹佰多坪,其中僅三面牆壁相連呈「ㄇ」字型,接連空地處則無牆壁設施,面對鐵皮棚子之左側2 樓為房間之設備,有獨立木門可供進出,其內為員工之宿舍,以外則作修理場之用,此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96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件失竊物原係放置在鐵皮天花板棚子下堆置雜物處,復經甲○○及被告分別指明,該失竊物品既非放置於上開員工宿舍內,且雖在棚架天花板下,然棚架四周圍缺少一邊有門壁,難認該處為上開法條所定義「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所犯為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云云,尚有未合,惟所訴與本院所認定者為同一社會事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因接受共犯之提議而起貪念,足見其觀念偏差,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輕微,暨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