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 段292 號1 樓「橡木桶洋酒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3 瓶,得手後藏於衣物內而據為己有,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AAP-468 號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橡木桶洋酒行」之店長甲○○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行竊之行為,始報警查得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約值新臺幣9,000 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