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94年2月7日」更正為「95年2月7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