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3號、96年度偵字第47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462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除補充、更正記載如後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95年度偵字第5353號、96年度偵字第4730號起訴書):1、犯罪事實欄:「劉林源係址設臺北市○○區○○街59號3 樓舜裕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舜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甲○○為劉林源之同學,甲○○與黃德和 (另併案審理)皆 明知渠等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依渠等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受劉林源之委託,同意擔任舜裕公司前後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甲○○自民國88年間起迄93年5 月2 日止擔任舜裕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德和則自93年5 月3 日起擔任舜裕公司名義負責人,迄93年10月20日舜裕公司擅自歇業止,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嗣甲○○、黃德和分別與劉林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舜裕公司於93年1 月至8 月間,並無外銷出貨之事實,竟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93年2 月期、4 月期、8 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連續登載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為3,747 萬8,205 元、4,018 萬1,160 元、755 萬8,663 元,共計虛報零稅率銷售額8,521 萬8,028 元,嗣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企圖冒退營業稅332 萬139 元,惟為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始未核退,方未得逞」,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劉林源(另案審理)始為址設臺北市○○區○○街59號3 樓舜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劉林源、黃德和(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受劉林源之委託,自民國88年間起至93年5 月2 日止同意擔任舜裕公司前後任登記名義負責人,黃德和則自93年5 月3 日起擔任舜裕公司名義負責人,迄93年10月20日舜裕公司擅自歇業止,於其登記期間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與鄭王進(尚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舜裕公司於93年1 月至8 月間,並無外銷出貨之事實,竟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93年2 月期、4 月期、8 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連續登載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為37,478,205元、40,181,160元、7,558,663 元,共計虛報零稅率銷售額85,218,028元,嗣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企圖冒退營業稅332,139 元,惟為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始未核退,方未得逞。」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6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法定刑度,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6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而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同理,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亦優先於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而適用。被告與劉林源、黃德和、鄭王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劉林源、鄭王進就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部分,係無身份之人而與被告具該身份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份犯,以共犯論。又被告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供其身分證件擔任名義之負責人,以利他人及舜裕公司逃漏稅捐,造成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不正確,有侵害國家財政之虞,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1/2 。末查,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之1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之內容            │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總則對於│1、修正前刑法第11條:「本 │1、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 │              │無關犯罪行為罰│
│其他刑罰法規│   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              │性之變更      │
│之適用      │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   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              │              │
│            │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              │              │
│            │   不在此限。」          │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              │
├──────┼─────────────┼─────────────┼───────┼───────┤
│商業會計法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行為時法有利  │
│71條1款、稅 │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 │   條前段、第5 條(未修正 │              │              │
│捐稽徵法第43│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   ,內容同左)           │              │              │
│條1項之罰金 │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刑上下限    │                          │   5條(未修正)          │              │              │
│            │2、同條例第5條:「第1 條  │                          │              │              │
│            │   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 │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              │              │
│            │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              │              │
│            │   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   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 │4、結論:不適用罰金罰鍰提 │              │              │
│            │   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 │   高標準條例提高,再參酌 │              │              │
│            │   數額 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   刑法第11條規定,罰金刑 │              │              │
│            │   其罰 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   :                     │              │              │
│            │   者,亦同。」。         │Ⅰ、上限:同左            │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            │   :「罰金:一元以上」。 │Ⅱ、下限:均為新台幣1000  │              │              │
│            │4、結論:依上揭1、2規定, │    元。                  │              │              │
│            │   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   條例提高,現行法規所定 │                          │              │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 │                          │              │              │
│            │   條例第2條,罰金刑:    │                          │              │              │
│            │⑴、上限:                │                          │              │              │
│            │Ⅰ、新台幣15萬元(商業會計│                          │              │              │
│            │    法第71條1項)         │                          │              │              │
│            │Ⅱ、新台幣6 萬元(稽捐稽徵│                          │              │              │
│            │    法第43條1 項)。      │                          │              │              │
│            │⑵、下限:均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台幣3元。             │                          │              │              │
├──────┼─────────────┼─────────────┼───────┼───────┤
│牽連犯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修正後刑法第55│
│            │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既刪除牽連犯│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而其方法或結果│規定,則應依數│
│            │重處斷」。                │以下之刑。」              │之行為犯他罪名│罪併罰規定分論│
│            │                          │                          │者」)之規定。│併罰,自較適用│
│            │                          │                          │              │修正前刑法第55│
│            │                          │                          │              │條依牽連犯以一│
│            │                          │                          │              │罪論,更不利於│
│            │                          │                          │              │被告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                          │果,自屬法律有│犯(最高法院95│
│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
├──────┼─────────────┼─────────────┼───────┼───────┤
│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              │不論修正前修正│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後均為共同正犯│
│            │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              │。            │
│            │                          │                          │              │              │
├──────┼─────────────┼─────────────┼───────┼───────┤
│擬制共犯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不論修正前修正│
│            │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後均為擬制共犯│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            │
│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              │
│            │以共犯論。」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              │              │
│            │                          │其刑。」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