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岳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3號、96年度偵字第47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462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除補充、更正記載如後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95年度偵字第5353號、96年度偵字第4730號起訴書):1、犯罪事實欄:「劉林源係址設臺北市○○區○○街59號3 樓舜裕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舜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甲○○為劉林源之同學,甲○○與黃德和 (另併案審理)皆 明知渠等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依渠等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受劉林源之委託,同意擔任舜裕公司前後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甲○○自民國88年間起迄93年5 月2 日止擔任舜裕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德和則自93年5 月3 日起擔任舜裕公司名義負責人,迄93年10月20日舜裕公司擅自歇業止,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嗣甲○○、黃德和分別與劉林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舜裕公司於93年1 月至8 月間,並無外銷出貨之事實,竟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93年2 月期、4 月期、8 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連續登載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為3,747 萬8,205 元、4,018 萬1,160 元、755 萬8,663 元,共計虛報零稅率銷售額8,521 萬8,028 元,嗣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企圖冒退營業稅332 萬139 元,惟為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始未核退,方未得逞」,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劉林源(另案審理)始為址設臺北市○○區○○街59號3 樓舜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劉林源、黃德和(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受劉林源之委託,自民國88年間起至93年5 月2 日止同意擔任舜裕公司前後任登記名義負責人,黃德和則自93年5 月3 日起擔任舜裕公司名義負責人,迄93年10月20日舜裕公司擅自歇業止,於其登記期間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與鄭王進(尚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舜裕公司於93年1 月至8 月間,並無外銷出貨之事實,竟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93年2 月期、4 月期、8 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連續登載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為37,478,205元、40,181,160元、7,558,663 元,共計虛報零稅率銷售額85,218,028元,嗣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企圖冒退營業稅332,139 元,惟為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始未核退,方未得逞。」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6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法定刑度,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6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而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同理,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亦優先於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而適用。被告與劉林源、黃德和、鄭王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劉林源、鄭王進就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部分,係無身份之人而與被告具該身份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份犯,以共犯論。又被告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供其身分證件擔任名義之負責人,以利他人及舜裕公司逃漏稅捐,造成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不正確,有侵害國家財政之虞,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1/2 。末查,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之1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之內容 │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總則對於│1、修正前刑法第11條:「本 │1、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 │ │無關犯罪行為罰│ │其他刑罰法規│ 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 │性之變更 │ │之適用 │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 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 │ │ │ │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 │ │ │ │ 不在此限。」 │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 │ ├──────┼─────────────┼─────────────┼───────┼───────┤ │商業會計法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行為時法有利 │ │71條1款、稅 │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 │ 條前段、第5 條(未修正 │ │ │ │捐稽徵法第43│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 ,內容同左) │ │ │ │條1項之罰金 │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刑上下限 │ │ 5條(未修正) │ │ │ │ │2、同條例第5條:「第1 條 │ │ │ │ │ │ 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 │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 │ │ │ │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 │ │ │ │ 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 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 │4、結論:不適用罰金罰鍰提 │ │ │ │ │ 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 │ 高標準條例提高,再參酌 │ │ │ │ │ 數額 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 刑法第11條規定,罰金刑 │ │ │ │ │ 其罰 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 : │ │ │ │ │ 者,亦同。」。 │Ⅰ、上限:同左 │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 │ :「罰金:一元以上」。 │Ⅱ、下限:均為新台幣1000 │ │ │ │ │4、結論:依上揭1、2規定, │ 元。 │ │ │ │ │ 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 條例提高,現行法規所定 │ │ │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 │ │ │ │ │ │ 條例第2條,罰金刑: │ │ │ │ │ │⑴、上限: │ │ │ │ │ │Ⅰ、新台幣15萬元(商業會計│ │ │ │ │ │ 法第71條1項) │ │ │ │ │ │Ⅱ、新台幣6 萬元(稽捐稽徵│ │ │ │ │ │ 法第43條1 項)。 │ │ │ │ │ │⑵、下限:均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台幣3元。 │ │ │ │ ├──────┼─────────────┼─────────────┼───────┼───────┤ │牽連犯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修正後刑法第55│ │ │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既刪除牽連犯│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而其方法或結果│規定,則應依數│ │ │重處斷」。 │以下之刑。」 │之行為犯他罪名│罪併罰規定分論│ │ │ │ │者」)之規定。│併罰,自較適用│ │ │ │ │ │修正前刑法第55│ │ │ │ │ │條依牽連犯以一│ │ │ │ │ │罪論,更不利於│ │ │ │ │ │被告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 │果,自屬法律有│犯(最高法院95│ │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 ├──────┼─────────────┼─────────────┼───────┼───────┤ │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 │不論修正前修正│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後均為共同正犯│ │ │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 │。 │ │ │ │ │ │ │ ├──────┼─────────────┼─────────────┼───────┼───────┤ │擬制共犯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不論修正前修正│ │ │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後均為擬制共犯│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 │ │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 │ │ │以共犯論。」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 │ │ │ │ │其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