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3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毛重壹點參參公克,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方面: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悛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3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洲美橋下,無償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男子取得含第2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包,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於96年3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3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毛重1.33公克,驗後淨重0.78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2 海巡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方面: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卷第13頁、本院96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含大麻成分煙草1 包及照片2 張(96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卷第29、48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5710 號鑑定書1份(96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卷第76頁)。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含第2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包(毛重1.33公克,驗後淨重0.78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