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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9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9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595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前往欲達之目的地,竟竊取他人汽車供作代步,惟查所竊車輛價值非輕,其犯罪地點距離所稱欲抵達之地點距離非遠,其竊車犯行果否僅為代步誠屬可疑,復查被告自承有竊盜汽車前科,衡情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縱然所辯為真,其目的手段亦非可取,本院量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7 月20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9 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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