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昀廷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442 巷6 號。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等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且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而犯本罪,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