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之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乙○○」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