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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因涉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並於民國96年5 月14日通知聲明人於96年6 月4 日下午2 時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聲明人自96年3 月7 日起即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46巷42號5 樓處,然該裁定仍以上址為送達,且因未會晤聲明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蘭雅派出所,故其所為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而檢察官所憑以執行亦非適法,檢察官自不得對聲明人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0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人觀察、勒戒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全查卷核閱無訛,而聲明人所受觀察、勒戒之裁定,既屬保安處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規定,檢察官本得不待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確定,即得指揮執行,是本件檢察官據本院前開裁定之指揮即無不當。雖聲明人就上開裁定已提起抗告,另亦就上開裁定聲請本院停止執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准予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執行,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然聲明人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所為之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22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20 號裁定之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憑,是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業已確定,參諸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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