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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停止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檢察官認聲請人施用二級毒品而聲請觀察、勒戒,嗣經鈞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准許,然原裁定認定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且原裁定無非以客觀科技上之檢驗結果作為推論被告主觀犯意之依據,未經傳喚聲請人到庭答辯,亦未審酌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之精神,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依上開裁定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然聲請人對此裁定業已提起抗告在案,為此爰聲請本院停止該裁定之執行。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6年4 月30日(聲請書誤為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影本在卷可參,而臺灣高等法院對該抗告尚未裁定,本院認本件在裁定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擔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原裁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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