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共淨重伍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淨重貳拾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49562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5年1 月14日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0196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95年1 月2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530199000 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6 包(總淨重6.98公克)及安非他命8 包(總淨重21.31 公克),分別經檢出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93 號、95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53 號、95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30 號鑑定通知書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042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5 包(共淨重5.7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送驗白粉5 包均含有第1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93 號鑑定通知書、95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53 號鑑定通知書、95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3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按。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共淨重20.47 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白色透明晶體中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30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042 號鑑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6 日CH/2006/11045 號各1 紙在卷可按,前揭扣案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其中海洛因5 包,聲請人誤為6 包,安非他命9 包,聲請人誤為8 包,重量亦有誤差,應認尚不影響聲請之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