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96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鈞院裁定觀察、勒戒(96年度聲觀字第88號),經鈞院於年4 月3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鈞院即裁定將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目前仍在強制戒治中。(二)聲請人前案之施用毒品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2 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毒品時間係96年2 月6 日,經核算後聲請人並未在5 年滿後再犯本案,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然未加以詳查,就將聲請人裁以勒戒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5 年之後再犯毒品案件,需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反觀聲請人是5 年之內再犯,不應施以觀察、勒戒,否則於法不容且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再審,還以聲請人應有的權益,而聲請人所受的莫名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希望折抵司法刑期云云。
二、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判決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據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 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對於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之裁定及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經法院駁回之裁定,實務上均認為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性質上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關於觀察、勒戒聲請准駁之裁定,應屬實體事項之裁定,與減刑、撤銷緩刑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裁定之性質相當,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固無疑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三、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性質上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關於觀察、勒戒聲請准駁之裁定,應屬實體事項之裁定,與減刑、撤銷緩刑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裁定之性質相當,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固無疑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惟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已如上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之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對象為確定裁定,而非確定判決,參照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非法所許,是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