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第1 、2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中編號第3 、4 、5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第1、2 號,附表編號第3 、4 、5 號各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 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 月1 日後,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分別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