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4 、7 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4 、7 號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2 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中附表編號4 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其中附表編號7 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1 、2 、4 、7 號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3 、5 、6 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號部分,及附表編號4 、5 號部分,與附表編號6 、7 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