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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7 月3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3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7 月3 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3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2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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